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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容易理赔难 法官判赔获赞

2017-4-20 15:4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38386| 评论: 0|原作者: 李贝贝|来自: 叶县法院

摘要: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服务市场的不断拓展,购买保险的群众日益增多,法院所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出现了许多新型问题。日前,叶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服务市场的不断拓展,购买保险的群众日益增多,法院所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出现了许多新型问题。日前,叶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00元。

原告李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缴费3090元购买了该公司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50000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属于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大病承保范围。2016年9月7日,原告李某因肝部疾病入住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肝损伤;9月14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乙型肝炎、亚急性重症肝炎、高血压病、糖耐量异常、抑郁症。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2016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去郑大一附院治疗,又检查出原告李某患有冠心病、胃息肉、食管炎。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

因原告李某家庭困难,已无经济能力再继续住院治疗,李某遂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以李某所患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绝赔付。

刘振涛法官在开庭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身患疾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乙型肝炎,按照常人理解应属于重大疾病,而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与李某订立的合同内容小于常人所理解的“急性重大乙型肝炎”的疾病范围,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是一种限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就限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原告李某不产生效力。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李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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