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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案由”命名与诉讼主体罗列、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的关系

2016-10-12 16:45| 发布者: admin| 查看: 90872| 评论: 0|原作者: 张二春|来自: 叶县法院

摘要: 民事案件案由命名对适用法律、主体罗列,案件的裁判结果有何影响?是否起决定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命名就是给案件起个名,在司法统计时便于归类统计,一个案件命名不同的案由,就 ...

 民事案件案由命名适用法律、主体罗列,案件的裁判结果有何影响是否起决定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命名就是给案件起个名,在司法统计时便于归类统计,一个案件命名不同的案由,就像一个人有两个不同名字一样,案由命名不影响诉讼主体罗列、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命名,影响案件定性,决定诉讼主体罗列、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以上两种意见究竟哪个是对的?确实给办案法官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特举例作出以下分析、论证与大家商榷

一、民事案件“案由”命名与适用法律、诉讼主体罗列的辩证关系

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所述的定义“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这样定义的主要理由是:1、案由属于认识范畴,无论是原告起诉时诉状上标明的案由或是判决书最终认定的案由,都是基于案件的标的属于何种性质,由何种法律调整,应如何提出权利请求的认识或判断。当事人一方的判断往往基于自身提供的证据材料,而法院的认定在立案审查时也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判断,而经过开庭询问、双方举证质证等审理后,法官是依职权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后做出的最终判断案由首先反映在原告的诉状之中,是原告的一种认识,进入起诉和审理后,再由法官加以认定。两者存在联系和区别是明显的。如果仅把案由说成是法院依职权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名称,客观上是忽视了当事人起诉的环节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认识论的发展规律。因为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有一个从片面到全面,从局部到整体,从现象到本质的认识过程。2、确定不同的案由,意味着诉讼标的不同,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罗列不同性质的诉讼主体。如以侵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首先要看原告主张的标的是物权,还是债权:A、若原告主张的是不动产物权,要看该物是否在产权的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物权法定,未登记的,原告不享有物权,告知原告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审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反之,该物已经登记,可进入实体处理,但不得命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债权的案由,否则可能会造成物权、债权并案审理;以债权的“房屋买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证据的有效与否,对抗否定物权的产权及他项权登记。若原告主张的债权,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主体法定、责任承担法定。如因轴承粉碎停在路上个人所有经营的大货车,车主雇用修车师傅修理,在拆卸轮子的过程中,轮胎爆炸轮毂弹出造成修车师傅伤或亡、因赔偿发生纠纷,该纠纷既符合“最高法院2013民事案由”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又符合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或停放发生的“意外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前者命名案由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的主体是车主,车主承担过错责任。以后者命名案由审理,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等法律,赔偿的主体首先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民事责任,其次是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民事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再由车主承担保险金以外不能赔偿的款额。但以前者案由审理,修理师傅承担多大的过错使法官难以判定,且裁判后,受害人的债权比着以后者案由审理后裁判难以执行的多,可能会因执行产生新的信访案件。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的,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合同的主体是就是诉讼主体,权利人是原告,履行义务的人是被告,实体处理要考察的则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等。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劳动争议或是雇佣合同纠纷,处理程序上截然不同。前者因为有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如果没经过前置程序,法院就得驳回起诉。后者则可径行审理判决。医疗纠纷中,对于同样的手术不良后果,要区别是产品质量纠纷还是医疗合同纠纷,从而正确适用不同的实体法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当这种关系发生争议时,就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案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其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的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命名不同案由就得适用不同的法律,罗列不同诉讼主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的裁判。

   二、一个民事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案由”命名及审理次序

   (一)因为民事诉讼进入实体处理前,先要进行以下程   序审查:案由命名、定性是否准确;②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民事主体;③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审判范围;④劳动争议的纠纷是否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离婚纠纷是否有结婚证;不动产物权纠纷是否有产权登记证。经程序审查,与上述情形对应的、违背程序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就不能进入实体处理,均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一个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首先要审查是主要法律关系,依次审查次要法律关系。因此一个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准确界定主要法律关系与次要法律关系区别,也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

   (二)、当一个民事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如何命名案由,首先要界定主要法律关系与次要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两者的联系:主要法律关系是次要法律关系的结果,次要法律关系是主要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构成要素,即主要法律关系的渊源;主要法律关系是案件的本质。两者的区别:性质不同;形成顺序不同,先有次要法律关系,后有主要法律关系;次要法律关系是主要法律关系的构成元素,即构成主要法律关系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纽带;主要法律关系是次法律关系可能产生或者期待的结果;⑶民事诉讼进入实体处理后审理的顺序不同,先要审理的是首要法律关系,依次审理次要法律关系。譬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存在的多个法律关系:权人与受害人的侵权之债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承担的合同法律关系;③受害人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律关系;④被保险人(侵权人)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垫付款)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法律关系。车主购车后要登记上路行驶,法律规定必须购置交强险,否则不予登记。车主为防止事故赔偿发生,定期购置商业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登记上路行驶后,万一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者实现足额赔偿,车主不至于因事故赔偿而倾家荡产。在保险合同期内,由于可能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购车人才购置商业险,两险的购置就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的预防。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与侵权人及保险人就无关系,就不会产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请求法律关系。无论是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或是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就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量身定制的损害风险救济保障。该类案件的主要法律关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法律关系,贯穿案件的始终;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均是次法律关系。所以案件“案由”命名应突出主要法律关系。审理的次序是,先主要法律关系,次之审理次法律关系中的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因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民事责任;然后才能审理商业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民事责任。因此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般情况下,要一案审理完毕,防止审理次序倒置,权利主体遗漏。

   三、程序审查不合格、不能进入实体审理

办案法官接到案件后,进行程序审查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没有正确的审理程序,就不会有公正的裁判,因为程序是此事物与彼事物联系的客观规则,违背客观规则的裁判不可能是正确的,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譬如:【案情简要】2015年2月15日,丙为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2015年5月15日到期,收款人丙”。2015年8月21日,与妻子离婚;之后的8月下旬因故去世;2015年10月22日,丁与原告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债权的描述为:丙于2015年2月15日从丁处借款1000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此债务在债务人乙与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协议约定丁将自己对债务人丙、乙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甲,转让价格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丁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债务人乙,通知方式可以为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丙为丁出具借条时,乙、丙原系夫妻关系。后原告甲以“民间借贷纠纷”具文起诉,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及利息。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起诉乙应当以已经通知为前提,现原告陈述诉讼中通知也视为通知,有违公平。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该债权已转让于乙,不能确定乙应承担该债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甲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评析】 甲要向被告乙行使债权请求权: 首先、界定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区别:①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有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定形式;当一份合同中缺乏这四个要素之一时,该合同就不成立。②合同无效,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具有不法性,所以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其次、债权的发生以任意主义为原则(指合同之债权),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其例外的情形是: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为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的,而仍然受到法律的限制。《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到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未通知到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案债务人丙已死亡,债权转让的通知已无法实现,债权转让的任意之债无法形成;该债权已由民间借贷的合同之债,转化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的。乙作为法定之债的债务人,不是适格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之债)的合同主体,故甲与丁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向乙发出通知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

     再者、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即合同主体为民事诉讼主体,由于债务人丙的死亡,“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均不能进行,债权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以债务人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诉讼,行使法定之债的请求权。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又作了补充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该案而言,即在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同时追加债务人丙的前妻乙为共同被告,对继承人继承遗产数额外,履行不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不能绕过继承人单独起诉债务人丙的前妻乙,因为乙与丙在丙生前已离婚,乙对丙的遗产没有继承的权利,把乙追加为被告,只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多一份保障,遏制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事件发生,以维护诚信交易的市场经济秩序。

     故,①由于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该1000000元的债权人仍是丁,甲不是适格的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起诉条件,②乙是法定之债的诉讼主体,不是合同之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案件命名、定性错误;综上二点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性质、案由命名,主体资格审查准确的前提下,直接进入实体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定程序。

      四、民事案件如何正确命名“案由”

  综上分析讨论,案件案由命名、决定案件定性、主体罗列,适用法律、裁判结果。解决矛盾纠纷,通俗的说叫解“疙瘩”,宗旨是大事化小,小事化无;要解“疙瘩”必须找着缠绕“疙瘩”的端点,才能依次解开。对于民事案件命名案由而言,要以原告为参照基准点,与被告缔结的最后的一个法律关系就是纠纷的端点,“病根”,法语叫主要法律关系,首个问题未解决,其他问题就无法解决,首个问题公正解决了,其他问题才能分步依次解决,其次序是①程序审查;②程序审查合格后,进入实体处理审理主要法律关系;③依次审理次法律关系。

由于民事审判的法定程序有一审、二审、再审,三种法定审判程序;立案法官履行的职权是立案审查权,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立案法官无条件立案,立案法官一般不对案件的定性,主体是否遗漏不作深入评判,否则可能会出现未审先行裁决的情形。

一审法官在接到案件后,首先要对案件的案由命名,严格审查,当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要以原告为基准点,确定主要法律关系,以主要法律关系命名案由,自己拿不准的,也可以搞个集体“会诊”,对相似、相近但不同的法律关系准确界定,遏制当事人数年诉讼,一、二审法院数次裁判,但因程序错误,不能终结诉讼,造成当事人常年信访的案事件发生。在程序审查时,若发现案件案由命名不准、主体遗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变更诉状,原告坚持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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