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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明确的被告

2015-8-13 08:44| 发布者: admin| 查看: 90787| 评论: 0|原作者: 张旗|来自: 叶县法院

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原告起诉中须有明确的被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所谓“明确的被告”的具体要求,其中强调了被告的姓名,住址等,笔者认为,此处的住址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住所地(户籍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原告起诉中须有明确的被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了所谓“明确的被告”的具体要求,其中强调了被告的姓名,住址等,笔者认为,此处的住址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住所地(户籍地),也包括经常居住地和暂住地等,那么问题来了,在现行户籍制度中往往出现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如上学、服兵役、就业等引起的户籍迁移等,完成学业,兵役期满回乡后便出现了“真空期”。司法实践中,对于处于真空期的被告如何确定管辖,如何送达便成了问题。近日,我院受理了一起  纠纷,原告诉状中列明被告姓名、身份证号及住址,但后经核实,该住所地为被告户籍地(因就学将户籍迁至该地),现学业完成,户籍虽未迁出但实际已不在户籍登记地居住,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现居住地。

    本案中,我们可以依据交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的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来管辖法院,问题在于案件程序应何去何从,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其住址可以送达被告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如本案情形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观点认为,既然能通过能获取其户籍信息,应认定被告已经明确,法院应根据其户籍信息去往其户籍地派出所问取笔录,并公告送达被告。

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价值在于使公平正义深入人心,且看最近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改革的每个细节都渗透着便民,依法,在这种大环境和应然取向下,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变相为当事人设置新的门槛,同时,依通常看法,提供身份证号还不算明确的被告似乎有悖于公序良俗。

    同时,依据民诉解释第96条,裁定驳回起诉应属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程序性事项,所以在做出裁定前必须穷尽职权所能触及的所有途径,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径行驳回。

    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动态平衡是每个法律工作者的终极追求,以汽车构造作比,法律效果相当于发动机,是保证运行的总动力和最重要组件,政治效果好比方向盘,保证案件走向,而社会效果则相当于润滑油,保证设备的通畅运行。所以,要达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政治要求,必须切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在保持司法中立的前提下,切实保证程序正义。针对本案,笔者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号,可以认定被告具体而确定。那么对于法院来讲,面对案多人少的新常态,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在严格依法的同时,也应考虑司法资源的集约化使用:1,通知原告了解案件情况及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如原告无法提供则通过户籍查询系统落实原告户籍地,后通过邮寄送达方法向被告户籍地送达,若送达不能,则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问题在于,言及此处,有人要问,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告送达,通常要问取其近亲属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关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笔录,而如本案则无法进行此操作。但我们细看我国法律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仅为被告下落不明,那么既然我们通过户籍查询而知的地址无法送达,则应该认定为下落不明。虽然户籍制度倍受诟病,但基于行政行为的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在其实施期间,作为相对人的公民必须照章办事,在其住所发生变化时及时办理户籍变更手续并承担逾期办理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以公告方式送达从程序上来讲应认定为合乎法律规定。

    我们目前所需进行的改革何止于司法体制,更应触及政治,社会的方方面面,但在变革之前,我们只能以现行规则为依据规范行为,处理纠纷以保证社会平稳运行,以秩序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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