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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2015-8-13 08:4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93895| 评论: 0|原作者: 张旗 |来自: 叶县法院

摘要: 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涉及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作出的公文书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进行的责任划分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事故认 ...

    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涉及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作出的公文书的证据效力的认定,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进行的责任划分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事故认定书承担着证明肇事方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的任务,交警部门在作出相关责任认定的同时会告知相对人如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异议期满则作出责任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确定力继而取得执行力,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即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法院也会以其在异议期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为由予以驳回,笔者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法律为相对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依法维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无不妥。但是过分依赖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或片面着眼于责任划分的做法也并不可取。

    近日,叶县法院受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该案中如何看待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如何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值得探讨。

    2013年10月3日,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206KM处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刘某某驾驶的豫AC0011(豫AD85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L6022(豫AD001挂)号货车相撞后,被后方孙某某驾驶的豫BRH020号轿车追尾。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豫BRH020号轿车与豫AC0011(豫AD85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的事故中,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现刘某某依据该认定书将孙某某及为其所驾驶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一概否定责任认定书,因为单就原被告双方而言,被告确实应承担追尾原告车辆的责任,但是上升到原告所受伤害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层面,则应全面、联系地研究整个连环事故,仔细研究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经过的描述不难发现认定书中“刘某某驾驶豫AC0011(豫AD854挂)号货车与停在豫D63010(豫DA795挂)号货车后面由张某某驾驶的豫AL6022(豫AD001挂)号货车相撞后,致使AL6022(豫AD001挂)号货车又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60000(豫DA701挂)号货车尾部相撞”的描述,这样一来,以一个理性自然人的标准来看待这场事故,难免对被告追尾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怀疑,我们进而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便得出原告因无法证明其身体伤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可能承担败诉风险的结果。

    笔者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三个层面的理解和运用1、坚持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间的刺猬原理,不可武断否定;2,在案件审理中,应以依据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为原则;3、着眼于事故经过,用全面,联系和发展的观点确定肇事方驾驶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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