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成年家属能否代签收法律文书 ——张松涛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1]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履行先行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责任,送达的方法有许多种,其中直接送达应送达给同住的成年家属,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否一定能代替签收法律文书要厘清。 【索引词】 行政处罚 先行告知程序 送达 同住 成年家属 案情 原告:张松涛。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张金富、郑艳红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张松涛违法占地后,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进行立案调查, 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松涛送达舞国土监罚先告字(2014)第045号《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5月27日又向张松涛送达舞国土监罚听告字(2014)第0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张松涛申请听证,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其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其定于2014年6月10日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3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但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未参加听证。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超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作出了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送达。后原告张松涛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郑延红于2014年7月3日以该违法建筑物系她和原告张松涛共同出资建造,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张松涛和第三人张金富都是被处罚人,虽是父子关系、同住一个院落,但已经分门另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分别向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送达,而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看,只有张松涛签名,而没有张金富的签名,原告张松涛也没有代第三人张金富签收,证明没有向第三人张金富送达,剥夺了第三人张金富的所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松涛诉称及第三人张金富、郑延红陈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程序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法定依据和处罚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进行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价值就是为公民实现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提供有力的程序依据和制度保障机制,体现现代行政法制的公平正义精神,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主要体现在向被处罚人送达相关的文书,按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送达。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较常见的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 一、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送达机关派专人将应送达的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送达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人民法院,而在行政处罚时是行政机关。送达机关直接送达时,如遇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和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邮寄送达即通过邮寄方式将送达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送达机关如通过邮寄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交邮局以挂号信寄出,挂号的回执为送达凭证,回执上收件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送达行政处罚书及《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是直接送达。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裁判要旨有以下两点 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笔者认为“同住的成年家属”是否一定能代收法律文书要厘清,不然就剥夺了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导致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同住。在我国语法中,“同住”在不同的场合可有不同的意义,可适用于“同住”一个地域、一个居所(房屋),甚至专指男女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 之所以规定签收者须以“同住”为限,主要是因“同住”人与受送达人有联系上的密切性及转交文书上的便利性。故对
“同住”应理解为经常性地共同在同一居所、院落居住、生活的行为。故在送达时,对“同住”的理解既不能认定范围过小,机械地将“同住”视为共同住宿在一处房屋(间)的行为,也不能过大。 成年。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成年人为年满18周岁的人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为生活来源的人。之所以民事诉讼中可签收法律文书的人须以成年人为限,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考虑,有利于保护受送达人的相应利益。 家属,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定义。笔者认为家属应指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综上所述,“同住成年家属”应理解为: 1.与受送达人在送达时经常性地共同在同一居所、院落生活; 2.年满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 3.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虽非近亲属,但与当事人有其他紧密关系的家庭人员。 还要补充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同住成年家属”都可签收文书,作为受送达人的诉讼相对方或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冲突关系的人,不能作为可签收文书者。本案中原告张松涛和第三人张金富虽是父子关系、同住一个院落,但已经分门另住。并且原告张松涛与第三人张金富同为被处罚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分别向其送达,不能因两人住在同一个院内而只向原告张松涛送达而不向第三人张金富送达。故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第三人张金富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第三人张金富的相关权利,应当撤销。 土地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虽是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细小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处理得不好,会使土地行政处罚程序停滞不前。因此,需要土地行政执法人员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强烈的责任感,这样才能坚持依法行政。 |